(1)以郵寄方式送達的,申請人可以提交原審程序文書的郵政掛號信信封原件作為證明送達日的證據,郵戳清晰的,以收到的郵截日為準;郵戳不清晰的,自文件發(fā)出之日起滿15 日視為送達。申請人能夠證明實際送達日的除外。
申請人無法提交郵政掛號信信封的,應當提交憑借郵政掛號信條碼查詢到的郵路信息,由商標注冊部門結合發(fā)文信息進行綜合判定,確定實際送達日。
申請人主張實際送達日與掛號信郵戳、郵路信息不一致的,可以提交縣級以上郵政部門出具的加蓋公章的證明原件,該證明應注明實際送達日期及郵政部門的聯系人聯系電話等,由商標注冊部門審查核實后,確定實際送達日。
(2)以公告方式送達的,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送達。申請人在公告期間內領取的,實際領取之日為送達日。公告期滿后領取的,仍以公告發(fā)布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送達,申請人實際領取材料的時間不影響公告送達期間的計算。
(3)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fā)出之日起滿十五日視為送達。文件發(fā)出之日以商標注冊部門網上服務系統載明的日期為準。
(4)馬德里國際注冊商標的送達,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通知函上所載國際局轉發(fā)申請人的時間為準。